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冰山冷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分类: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05-24

冰山冷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2021年度股东大会审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性质和职权

第三章  股东大会召开的条件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议事内容及提案

第六章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资格认定与登记

第七章  会议签到

第八章  股东大会的议事程序

第九章  股东大会决议

第十章  股东大会纪律

第十一章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二章  休会与散会

第十三章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和信息披露规定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冰山冷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明确股东大会的职责权限,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冰山冷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以及国家的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性质和职权

    第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第三条  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的上市交易作出决议;

    (十)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修改本章程;

    (十四)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五)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1.8条规定的相关担保事项;

(十六)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八)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九)审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股东大会召开的条件

    第四条  股东大会会议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方式。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股东大会应在公司住所举行。年度股东大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并应于上个会计年度终结后六个月内召开。两次年会之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该等情况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会认为必要时或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二)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含百分之十、不含投票代理权)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三)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所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四)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注册资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或以上时;
  (五)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提请召开时。
    第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八条  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当以公告形式刊登在董事会根据法律和法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选定的报刊上。公司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但包括公告日。

  第九条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载明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期限;

    (二)载明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股东;

    (四)载明有资格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载明会务常设联系人的姓名、电话和传真号码;

(六)载明网络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十条  董事会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应列出本次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并将董事会提出的所有提案的内容充分披露。需要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涉及的事项的,提案内容应当完整,不能只列出变更的内容。

  列入“其他事项”但未明确具体内容的,不能视为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第十一条  除公司章程第5.18条规定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第十二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公司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不得变更原通知规定的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第十三条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四条  对监事会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五条  对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第十六条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七条  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报中国证监会大连证监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的内容除应符合公司章程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提案内容不得增加新的内容,否则提议股东应按上述程序重新向董事会提出召开股东大会的请求;
  (二)会议地点应当为公司所在地。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议事内容及提案

  第十八条  本规则第三条所列内容均属股东大会的议事范围。
  第十九条  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的议事内容(议题)应由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召开的董事会会议(或临时董事会会议)上确定,并书面通知公司股东。董事会确定议题的依据是公司章程及本规则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和批准的议案和股东依法提出的提案。

  第二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召集人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股东提案可以要求提案人补正。提案补正后符合条件的,应当列入股东大会议程。如果提案人不补正或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该提案为无效提案,不能列入股东大会议程。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交的报告中,应对无效提案的处理情况作出说明,并将提案内容和董事会的说明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提出提案的股东对董事会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大会会议议程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第二十五条  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提案的,应当充分说明该事项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账面值、对公司的影响、审批情况、是否涉及关联交易等。如果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或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公布资产评估情况、审计结果或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提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提案的,应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说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对公司未来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涉及增发股票、配股等需要报送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事项,应当作为专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并作为年度股东大会的提案。董事会在提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时,需详细说明转增原因,并在公告中披露。董事会在公告股份派送或资本公积转增方案时,应披露送转前后对比的每股收益和每股净资产,以及对公司今后发展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由董事会提出提案。董事会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事先通知该会计师事务所,并向股东大会说明原因。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

  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董事会应在下一次股东大会说明原因。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有责任以书面形式或派人出席股东大会,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

  第三十条  董事、由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职工监事由公司职工选举产生和罢免。

  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额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的名单。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每一提案中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

  提案人应当向董事会、监事会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以及相关的证明材料,由董事会、监事会对提案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应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提案,不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应当在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六章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资格认定与登记

    第三十一条  由召集人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结束时的在册股东为有权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书面委托自己的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股东权利。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持股凭证。受委托的股东代表出席股东大会须持委托股东的委托书、持股凭证和本人身份证,并在委托书确定的范围内行使表决权。受委托的代表可以不是公司的股东。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第三十三条  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公司报名。股东参加会议的报名通知应说明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并以书面方式发送。异地股东可用信函或传真方式登记。

  第三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或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五条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其出席本次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身份证存在伪造、过期、涂改、身份证号码位数不正确等不符合《居民身份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

    (二)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身份证资料无法辨认的;

    (三)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本次会议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四)传真登记所传委托书签字样本与实际出席本次会议时提交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五)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六)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第三十六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致使其或其代理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七章  会议签到
  第三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应载明与会者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并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亲自填写。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八条  已登记的股东应出示本人的身份证件,并在签到簿上签字。

  未登记的股东,原则上不得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经大会主持人特别批准,需提交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文件,经审核符合大会通知规定的条件的股东在签到簿上签字后可以参加本次股东大会。

  第三十九条  股东应于开会前入场,中途入场者,应经大会主持人许可。

 

第八章  股东大会的议事程序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第四十一条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第四十二条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四十三条  大会主持人应按预定时间宣布开会。如遇特殊情况时,也可在预定时间之后宣布开会。

  第四十四条  大会主持人宣布开会后,主持人应首先向股东大会宣布到会的各位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的情况以及所代表的有表决权股份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  会议在主持人的主持下,按列入议程的议题和提案顺序逐项进行。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内容,主持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先报告、集中审议、集中表决的方式,也可对比较复杂的议题采取逐项报告、逐项审议及表决的方式。股东大会应该给予每个议题予以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四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前次年度股东大会以来股东大会决议中应由董事会办理的各事项的执行情况向股东大会做出报告。

  第四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监事会应当宣读有关公司过去一年的监督专项报告,内容包括:

    (一)公司财务的检查情况;

    (二)董事、高层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的尽职情况及对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监事会认为应当向股东大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件。

  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时,还可以对股东大会审议的提案出具意见,并提交独立报告。

  第四十八条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审议议题时,应简明扼要阐明观点,对报告人没有说明而影响其判断和表决的问题可提出质询,要求报告人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九条  股东可以就议案内容提出质询和建议,主持人应当亲自或指定与会董事和监事或其他有关人员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做出答复或说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持人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

    (四)回答质询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五)其他重要事由。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与该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可以出席股东大会,但应主动向股东大会申明此种关联关系。关联股东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回避而不参与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中应当充分说明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主持人应宣布有关关联股东的名单,并对关联事项作简要介绍。主持人应宣布出席大会的非关联方股东持有或代理表决权股份的总数和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之后进行审议并表决。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对列入议程的事项均采取表决通过的形式。股东大会表决时,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除公司章程第5.13条关于董事、监事选举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规定外,普通股每一股有一票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表决方式为记名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所有列入议事日程的提案应当进行逐项表决,不得以任何理由搁置或不予表决。股东大会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以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事项做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改选董事、监事提案获得通过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不得对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股东大会在审议通知中列明提案内容时,对提案内容不得进行变更;任何变更都应视为另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六条  对于股东大会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至少有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参加清点,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得出任清点该事项之表决投票。

  第五十七条  根据本规则关于大会纪律的规定,在投票表决之前被主持人责令退场的股东和因中途退场等原因未填写表决票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不计入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五十八条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九条  不具有出席本次会议合法有效资格的人员,其在本次会议中行使或代表行使的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所投出的表决票)无效。因此而产生的无效表决票,不计入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九章  股东大会决议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对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形成会议决议。
  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通过;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第六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回购本公司股票;

(六)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七)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八)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运用公司资产进行风险投资,同时对风险投资决策、风险投资范围、资金使用限额提出明确要求。

董事会运用公司资产进行风险投资,应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风险投资范围:制冷空调业及其他领域;

资金使用限额:不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总资产的5%。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就关联事项做出决议,属于普通决议的,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属于特别决议的,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六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并应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六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六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出席股东大会,对以下问题出具意见并公告: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公司章程;

    (二)验证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三)验证年度股东大会提出新提案的股东的资格;

    (四)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五)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六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保证股东大会在合理的工作时间内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异常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不能正常召开或未能做出任何决议的,公司董事会应向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公司董事会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

 

第十章  股东大会纪律
  第七十条  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公司股东或股东授权委托代理人、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请的律师以及董事会或提议股东邀请的嘉宾、记者等可出席股东大会,其他人士不得入场,已入场大会主持人可要求其退场。

  第七十一条  大会主持人可要求下列人员退场:

    (一)无资格出席会议者;

    (二)扰乱会场秩序者;

    (三)衣帽不整有伤风化者;

    (四)携带危险物品者;

    (五)其他必须退场情况。

    上述人员如不服从退场命令时,大会主持人采取必要措施使其退场。

  第七十二条  审议提案时,只有股东或代理人有发言权,其他与会人员不得提问和发言,发言股东应先举手示意,经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到指定发言席发言。

  有多名股东举手发言时,由主持人指定发言者。

  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规定每人发言时间及发言次数。股东在规定的发言期间内发言不得被中途打断,以使股东享有充分的发言权。

  股东违反前三款规定的发言,大会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

  与会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经大会主持人批准者,可发言。

  第七十三条  发言的股东或代理人应先介绍自己的股东身份、代表的单位、持股数量等情况,然后发表自己的观点。

  第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十一章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作记录,记载出席股东大会的内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和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及各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主持人姓名、会议议程、各发言人对每一审议事项的发言要点、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及内资股股东和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对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情况、股东的质询与建议和董事会、监事会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认为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签名,并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的保管期限为十年。

 

第十二章  休会与散会

第七十七条  大会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宣布暂时休会。大会主持人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宣布休会。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全部议案经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股东无异议后,主持人方可以宣布散会。

 

第十三章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和信息披露规定

第七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后,应按公司章程和国家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的内容由董事长负责按有关法规规定进行审查,并由董事会秘书依法具体实施。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注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表决方式以及每项提案表决结果以及聘请的律师意见。对股东提案做出的决议,应列明提案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对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分别作出统计并公告。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第八十一条  会议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交由公司总经理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股东大会决议要求监事会办理的事项,直接由监事会组织实施。

  第八十三条  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或转增)事项。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由总经理向董事会报告,并由董事会向下次股东大会报告;涉及监事会实施的事项由监事会直接向股东大会报告,监事会认为必要时也可先向董事会通报。

  第八十五条  公司董事长对除应由监事会实施以外的股东大会的执行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可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股东大会决议执行情况的汇报。

  第八十六条  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披露信息主要由董事长负责,或由董事长授权的其他董事负责。董事会秘书为公司指定的新闻发言人。

 

第十四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规则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第八十八条  本规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相悖时,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执行。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规则: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二)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九十条  本规则的修改由股东大会决定,并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拟订修改草案,修改草案报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

  第九十一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董事会。